(2016)晋11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凤禄与白文兵、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禄,白文兵,吴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219号原告王凤禄。身份证号:142331197305110012.被告白文兵。被告吴长有。身份证号:142331197012232438.原告王凤禄诉被告白文兵、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兵、吴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白文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吴长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对贷款及利息重新结算,并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凤禄现金贰佰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白文兵,保证人吴长有,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借条作废,同日将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另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凤禄现金壹佰肆拾陆万元,借款人白文兵,保证人吴长有,2014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陆拾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146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两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欠息14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白文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吴长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对借款及利息重新结算,之前的借条作废,被告白文兵重新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凤禄现金贰佰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白文兵,保证人吴长有,2014年11月15日”。并将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另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凤禄现金壹佰肆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白文兵,保证人吴长有,2014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文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吴长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禄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利息壹佰肆拾陆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贰佰万元的利息。被告吴长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92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