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任某,(系原告妻子),个体工商户,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景宏、范国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骆景宏、范国斌,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云峰、被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作为锦州市古塔区胖子美术装潢部个体经营者与被告大兴公司签订安装大兴地产及西班牙风情花园楼顶大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大兴公司将大型地产及西班牙风情花园等大字交由原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大兴公司无偿为原告提供塔吊用电及场地,2014年8月2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到达现场后被大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没有塔吊,可乘电梯上去安装并将电梯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打开电梯门进入电梯,但并没有轿厢致使原告踏空落入电梯井内,经随行人员呼喊、报警,被120急救车送去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脑梗死,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大兴公司赔偿324067.26元(医药费123776.80元,护理费8469.12元,误工费30994.8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原告经营的锦州市古塔区胖子美术装潢部与被告大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其价格已经包括全部费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该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原告表示在安装过程中曾用钥匙自行开启电梯受伤,被120送去急救,大兴公司没给原告钥匙进入电梯,当时电梯不能用于货运,且原告跌入电梯井之日,电梯尚由电梯公司安装程序中,尚不能使用,大兴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做到给付原告电梯钥匙。如原告跌入电梯井,则属于原告非法强行开启室内客运电梯门造成险情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装潢部业主,依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一,电梯公司有安装资质,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安装的电梯是有国家颁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执照,安装前已经向社区的市级提供了安全告知书,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法律依据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的18、21、23、25条,其中第25条是电梯没有经过检验不能交付使用,任何人都不能使用这种电梯,而且电梯的三角钥匙孔上已经贴了安全警示标识,所以电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本案的原告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以这种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电梯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锦州市古塔区胖子美术装潢部的个体经营业者。2014年8月,锦州市古塔区胖子美术装潢部(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大兴地产)及(西班牙风情花园)楼顶大字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塔吊、用电及场地,安装费总价111650元;乙方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2014年8月23日,原告组织人员到西班牙风情花园楼准备安装楼顶大字时,发现被告大兴公司没有依约定提供塔吊,后原告得知塔吊已被拆除,原告及其他随行人员拿着安装材料和工具欲乘电梯到达施工现场,当时电梯尚未交付使用,原告用电梯钥匙打开小区正门东侧第二栋楼西侧电梯。因电梯内轿厢没停留在一楼,故原告在进入时跌入电梯井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创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肺炎、急性呼吸衰竭Ⅰ型肺栓塞不除外,应激性溃疡,糖尿病,消化道出血,肝损伤,腹痛待查。”实际住院5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12天,护理人员为孙立新、尤玉春,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促进骨折愈合,控制血糖,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随诊,休息5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23776.80元。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对李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右髋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39%评定为九级伤残;2、取两块钢板需8000人民币。”原告李某某预交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春和现年73周岁,母亲常学兰现年75周岁,均为农民,无经济来源,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景春、次子李某某、长女李景贤、次女李梅、三女李光。再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大兴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2014年12月25日至30日被告电梯公司将安装完成的电梯移交给被告大兴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安装及制作合同书、安全协议、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建昌县玲珑塔镇毛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过程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设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受伤系因被告大兴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塔吊,其为顺利到达施工现场,用电梯钥匙打开尚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因电梯内轿厢未在一楼,摔入电梯井内所致,故被告大兴公司作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其辩称不可能将电梯钥匙交付给原告,是原告非法强行开启电梯造成险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一节,被告大兴公司作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的管理人,保证小区内设施安全是既是其不容忽视的责任,也是其作为商业主体持续稳定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基础。电梯作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内的基础设施,当其他人员基于电梯提供者的信赖使用电梯前,被告大兴公司应对尚未实际交付使用的电梯存在的危险性作出明确的警示标识,以保证电梯不被使用,更使相关人员免于致害。现被告大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身为小区及施工现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大兴公司辩称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与被告大兴公司无关,由原告方自己负责一节,此免责条款系原告与被告大兴公司就安装楼顶大字合同所作出的约定,与原告选择的侵权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作为被告大兴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理由,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从事安装工作的专业人员,明知电梯尚未交付使用而用电梯钥匙开启,其未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钥匙系被告大兴公司工作人员交付并告知其乘坐电梯一节,因无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大兴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且提供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时间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是农民,且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执照应该每年年检,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节,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5日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一直到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诊断书的编码顺序相连不真实一节,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该辩解意见不足以否定诊断书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间情况、医疗情况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定数额,被扶养人常学兰、李春和系农民,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及子女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按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酌情予以保护。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77.54元的50%,即人民币142938.77元;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6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满 洁赔偿明细1、医疗费123776.80元2、护理费35128÷365×(38×2+12)=8469.12元3、误工费35128÷365×237=22809.14元4、伙食补助费50×51=255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116328元+3744.48=120072.48元(1)、29082×20×20%=116328元(2)、(父)7801×5×20%÷5=1560.2元(母)7801×7×20%÷5=2184.28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85877.54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50%的责任即142938.77元。原告李某某应负担50%的责任即14293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