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杨、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杨,李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0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负责人:于泽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明、李玲玲,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5年1月8日,汉族,住烟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李建辉,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杨、李建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明与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我行与被告李杨、被告李建辉在签订的编号为535575008627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我行向李杨、李建辉发放贷款59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30年7月22日。为此,李杨以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附1号3号内8号,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房屋进行抵押。上述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违约,拒不依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7200.25元,利息10656.75元(包括利息1819.32元、逾期利息8586.15元、罚息115.77元、复息135.5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27792元;(三)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杨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辩称,认可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杨作为抵押人在签订的编号为53557500862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李杨、李建辉发放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烟台开发区衡山路附1号3号内8号的房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9%,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至2030年7月2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坐落于开发区衡山路附1号3号内8号,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房屋的全部权益进行抵押,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9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杨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四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7792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解除其和两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杨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附1号3号内8号、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还款及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进账单等为证,还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杨、被告李建辉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将人民币59万元打入李杨、李建辉指定账户的义务。被告李杨、李建辉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违约,拒不依约还本付息,欠付原告本金497200.25元、利息10656.75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亦未将抵押之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7792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97200.25元、利息10656.75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及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7792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杨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附1号3号内8号、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和被告李杨、被告李建辉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限被告李杨、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497200.25元、利息10656.75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同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仍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限被告李杨、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792元;四、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李杨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附1号3号内8号、建筑面积131.72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杨、李建辉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9156元及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李杨、李建辉共同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1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