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生于1995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戈某驾驶渝B026**号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往璧山区天佑山水国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省道108线璧青路奇佳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搭载妻子张某某)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即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渝C0L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某甲受伤,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和张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戈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执法人员,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事发后,戈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告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称重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事故当事人网上比对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胡克元、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戈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