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洪旭与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旭,张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57号原告马洪旭,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春美,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马洪旭与被告张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美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花园新城小区”6号、8号楼盘建筑工地当技术员,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3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承诺2016年1月21日前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兑现承诺,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张志刚给付欠款134000.00元。被告张志刚答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我的下手雇佣的,这些人找到旗政府,旗政府找到我,我是开发商监管不到位,我就给他们打了欠据,我要求原告方出具原始欠据,协商一下给付办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花园新城小区”6号、8号楼盘建筑工地当技术员,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3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承诺2016年1月21日前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兑现承诺,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张志刚给付欠款13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但是在起诉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0元,要求从中扣除。原告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旭劳务费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减半收取14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春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