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张兵,解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解诗明,张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37号五彩大世界2层9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5660629-9。法定代表人张鸿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豪,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诗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解诗明、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解诗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3行驶至栖霞镇福星村时,与张兵驾驶车牌号为川xx的拖拉机碰撞,致解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溪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解诗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解诗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胸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经云阳县司法所鉴定解诗明系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5000元,住院时间5周;解诗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解诗明后期康复费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3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车牌号为川xx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张兵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解诗明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解诗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3行驶至栖霞镇福星村时,与张兵驾驶车牌号为川xx的拖拉机碰撞,致解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溪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解诗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解诗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云阳县司法所鉴定系十级伤残。张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x的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张兵赔偿医疗费240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营养费540元、验伤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15000元、后期康复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83.40元,共计210402.5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兵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张兵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公安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兵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川xx的拖拉机在我公司以货车私营的性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查看,张兵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追偿权。张兵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无异议,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解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重要的参考因数。张兵驾驶的号牌为川xx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的费用,扣除商业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故后,张兵垫付解诗明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诗明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诗明主张医疗费24045.10元,并提交了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张兵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解诗明实际支出医疗费24045.10元。解诗明主张后续取出内固定物15000元,后期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35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张兵与解诗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解诗明的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共计11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解诗明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康复、对症治疗预估医药费为1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解诗明实际住院27天,且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解诗明后续手术需住院35天,出院后护理时间需60天,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张兵对解诗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及后续手术住院天数有异议,但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解诗明系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5000元,住院时间5周;解诗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解诗明后期康复费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3500元”等内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解诗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每天计算,现解诗明主张的护理费9500元未超过本地护理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诗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并未超过本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解诗明的出院医嘱中未注明住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40元不予支持。解诗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3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解诗明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600偏高,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解诗明主张验伤及鉴定费发票3000元,提交了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解诗明举示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建筑业的标准计算,由于其自受伤住院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故误工费应为14316.36元(41472元/年÷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解诗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页、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天然气发票、门市租赁合同、电费收据、云阳县双江街道黄金包社区证明、天鹅社区居委证明、云阳双江派出所证明以及出庭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解诗明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解诗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父母解昌全、冯莫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抚养人解钧涛、解鑫系农村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以城镇人口计算为宜,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钧涛1827.90元(18279元/年×2年×10%÷2);解鑫10967.40元(18279元/年×12年×10%÷2)共计12795.3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63089.30元。综上,解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045.1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及后续康复、对症治疗预估医药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89.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16.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490.76元。二、张兵是否属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张兵持有的C1型驾照与其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拖拉机分类的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中对拖拉机的界定来看,虽然本案张兵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运输型拖拉机,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并不符合拖拉机的界定范围,应为微型载货汽车或低速载货汽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明知张兵提交的系拖拉机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仍对该车予以承保,且在保险合同中对该车使用性质登记为营业性货车,车辆种类为二吨以下货车,核载量为1吨。对此所带来的后果应依法承担,同时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也未认定张兵系无证驾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C1型驾证可驾驶C1、C2、C3、C4驾照的准驾车型,故张兵持有C1型驾照驾驶事故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张兵系无证驾驶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对解诗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解诗明驾驶摩托车与张兵所有的川xx拖拉机相撞,造成解诗明受伤的后果。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牌号为川xx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投保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张兵所有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63089.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16.36元,共计99205.66元。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解诗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解诗明与张兵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解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张兵承担30%的责任。解诗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自负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70%的损失。即解诗明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后为26285.10元。其中医疗费14045.1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解诗明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18399.57元。张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诗明医疗费中超出医保目录范围的医药费比例为20%,张兵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商业险免赔率20%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06.26元〔(14045.10+11000)×80%+1240〕×30%×80%。张兵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责任2779.27元(26285.10-18399.57-5106.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解诗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63089.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16.36元,共计99205.6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解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106.26元;三、张兵赔偿解诗明各项损失共计2779.27元;四、解诗明垫付的鉴定验伤费3000元,由解诗明承担2100元,张兵承担9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品除张兵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张兵应赔偿解诗明2679.2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解诗明104311.92元,其余损失由解诗明自负。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张兵负担186元,解诗明负担434元,此款解诗明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张兵一并支付给解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主张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兵所持为C1驾驶证,驾驶车辆为农用拖拉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兵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中的属准驾车型不符,且张兵在《承诺书》中亦承诺“投保车辆出险时提供与行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驾照索赔”,故张兵属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兵辩称,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规定C3驾照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货车,也即原来的四轮农用运输车,而C1驾照能够驾驶C2、C3车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解诗明辩称,同意张兵二审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张兵所持C1驾照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被上诉人张兵驾驶的车辆虽系运输型拖拉机,但由于该车辆的操作机械设置(方向、油门、变速、刹车)及驾驶模式与一般通用货车完全一致,且动力偏低,故应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原农用四轮运输车)。而被上诉人张兵持有C1驾照。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对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故被上诉人张兵所持驾照中的准驾车型与行驶证中的车辆种类相符。其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