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谷站森、李朴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谷站森,李朴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卫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站森,男。被告李朴素,女。系被告谷站森之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谷站森、李朴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盼、王爱华,被告谷站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朴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被告谷站森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原告审核后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循环额度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0%。2015年1月22日至7月19日,被告谷站森分9笔借走本金399166.52元,2015年8月15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谷站森拖欠贷款本金399166.52元、利息5540.75元、罚息104.53元、复利57.62元。被告谷站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朴素与被告谷站森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朴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站森、李朴素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4869.4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以上本息的逾期还款罚息(按照月息1.9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站森辩称:贷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朴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谷站森与李朴素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谷站森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品种为生意红。同日,谷站森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谷站森,借款人配偶李朴素,总申请金额400000元;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自主支付;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处有谷站森签名,借款人配偶处有李朴素签名。2015年1月22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谷站森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内容如下: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1.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内容如下:贷款金额为肆拾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范围为生产经营。以上两份通知书中均有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字样,谷站森在以上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谷站森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谷站森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8月25日、9月26日,广发银行向谷站森送达两份逾期贷款律师函,要求谷站森接函后立即缴清欠款,该函谷站森于当日签字确认。2015年8月31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谷站森下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终止履行与谷站森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谷站森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确认谷站森未还本金389116.26元、逾期本金10050.26元、逾期利息5540.75元、逾期罚息104.53元、逾期复利57.62元,应还款项合计404869.42元,谷站森在终止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谷站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站森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谷站森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谷站森亦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终止。被告谷站森应当偿还原告未还本金389116.26元及逾期本金10050.26元、逾期利息5540.75元、逾期罚息104.53元、逾期复利57.62元等共计404869.42元。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应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95%自合同终止之日的次日(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合同终止后未还本金389116.26元,不存在逾期情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主张被告李朴素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的意见,因该贷款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朴素亦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谷站森、李朴素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404869.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89116.26元按照月利率1.5%、另外15753.16元按照月利率1.95%,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谷站森、李朴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