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田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富,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由于被告人杨再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又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大酒店,三人共同商议到该酒店四楼某皮草店盗窃皮衣,由白某某假装买衣服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田某某和刘某甲负责偷衣服,并由刘某甲将衣服带出,共盗走店内6件皮衣,三人各分2件。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11480元。2、2015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四人经共同商议后,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水果市场一小卖部,将该店内的4条硬中华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盗走,后由杨再富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各分得350元,刘某甲分得550元。当日11时许,四人又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大酒店四楼某皮草店,盗走店内8件皮衣,每人各分2件。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14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再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再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参与盗窃是事实但提出没有参与商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大酒店,三人共同商议到该酒店四楼某皮草店盗窃皮衣,由白某某假装买衣服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田某某和刘某甲负责偷衣服,并由刘某甲将衣服带出,共盗走店内6件皮衣,三人各分2件。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11480元。2、2015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四人经共同商议后,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水果市场一小卖部,将该店内的4条硬中华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盗走,后由杨再富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各分得350元,刘某甲分得550元。当日11时许,四人又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大酒店四楼某皮草店,盗走店内8件皮衣,每人各分2件。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1464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田某某、杨再富被民警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平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侦察机关已将被盗的14件皮衣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订货清单、销售物品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不分主从,应该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再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且被盗皮衣已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再富提出没有参与商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均证明被告人杨再富在实施盗窃之前四被告是经过协商的事实,被告人杨再富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事也供认不讳。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杨再富、白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