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桂芹诉凌源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凌源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8号原告:王桂芹,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民(系原告丈夫),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凌源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宏建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起,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芹诉被告凌源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志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凌源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两套回迁住房时,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共计2,200元,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但被告以不交此款即不给房钥匙为由强行收取,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共2,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该两笔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协商一致收取,在合同中对垃圾清运费和装修保证金的收取金额事项均有明确规定,被告是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桂芹的房屋座落在客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和402室,建筑面积为140.3㎡,地下室面积为28.76㎡,乙方交纳装修保证金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600元,装修保证金在交钥匙时一并交纳,约定装修过程中,乙方按照施工规定,严格按照开发商提供的《住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所有施工必须按照物业管理处审批方案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如有更改必须提前报小区物业管理处审批,领取更改通知书后方可更改施工,对装修过程中涉及到的排水设施、煤气设施、用电设施、供暖设施、装修垃圾存放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装修查验合格并使用一个月后,允许物业管理处复验确定,工程无明显违规及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等问题,将押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两套房屋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及两套房屋的垃圾清运费1,200元,在装修房屋时进行了改电、处线沟、线盒、改下水管力杠,厨房和窗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违反了2010年凌源市物价局、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规范商品房、回迁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010年凌源市物价局、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的凌价发(2010)13号文件《关于规范商品房、回迁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装修房屋而产生的装修隐患及装修垃圾,是在合同中约定限制的行为,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国家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属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虽然原告诉称其交纳的该两笔费用是被告强行收取的,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行向其收取该两笔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虽自行改动了下水管力杠,改电线盒及厨房窗台,但其改动后并未损坏房屋的结构及影响他人的正常使用,不属于明显违规情形,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将装修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凌源市物价局、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的凌价发(2010)13号文件《关于规范商品房、回迁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针对的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且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王桂芹两套房屋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