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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友军与李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军,李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3号原告杨友军,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泉,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友军与被告李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发祥、肖建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友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军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底,被告李小泉多次向原告杨友军购买材料,2014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小泉尚欠原告杨友军材料货款为54833元。当日,被告李小泉给原告杨友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友军材料款54833元,大写伍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圆整,被告李小泉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李小泉给付原告杨友军货款2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杨友军货款30833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李小泉对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泉支付原告货款30833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告李小泉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欠条。被告李小泉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友军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小泉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友军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虽然上面载明的杨有军与本案原告杨友军书写不一致,但本案原告系欠条持有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小泉向原告杨友军出具欠条一份,条据载明:今欠到杨有军材料款54833元,大写伍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圆,李小泉,2014.1.23,日期下面载明已付伍仟。原告杨友军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小泉已经给付了24000元装修材料款,其中包含欠条上载明的50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33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小泉拖欠原告杨友军装修材料款共计30833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小泉出具给原告杨友军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军装修材料款30833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泉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蒋 涛人民陪审员  陈发祥人民陪审员  肖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