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丽娜与修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娜,修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509号原告:徐丽娜,女。被告:修芳,男。原告徐丽娜诉被告修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娜、被告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晚7时许,在庄河市三环大街外环日语学校路口,被告无故将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733.13元,法医鉴定费870元,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合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时间、地点不对,是早上7时左右在我租住的修车厂。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是在抢我手机过程中不当受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徐丽娜找到在庄河市三环大街日语学校坡下的修配厂修车的被告,称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晚其与丈夫打仗时拍照录像,欲查看被告手机,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欲抢被告手机,在此过程中,双方有肢体接触,原告倒地抽搐,致使徐丽娜受伤。后原告入住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733.13元,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大连衡泰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3.13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住院9天,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标准,应为9天×92.03元=828.2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的弟弟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标准应为9天×92.03元=8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鉴定费、复印病志费870元;营养费9天×50元45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6159.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大连衡泰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该起纠纷的发起者,有一定过错,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丽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6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徐丽娜负担100元,被告修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