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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与被告马安俊、范彬彬、陈四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成都市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马安俊,范彬彬,陈四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065号原告:马小红(系死者马玉林妻子),女,东乡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原告:马某1(系死者马玉林女儿),女,东乡族,2012年2月1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昌吉市。原告:马某2(系死者马玉林女儿),女,东乡族,2014年11月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昌吉市。原告:马进良(系死者马玉林父亲),男,东乡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昌吉市。原告:马秀花(系死者马玉林母亲),女,东乡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昌吉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俊,男,回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昌吉市。被告:范彬彬,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陈四方,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28936-4。法定代表人:陈玉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方,系公司员工。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与被告马安俊、范彬彬、陈四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都市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因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良及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被告马安俊,被告范彬彬,被告陈四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25493元(26274.66×20年);二、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553327元;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1098820元;四、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丧葬费4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范彬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吉市三工镇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路与世纪大道桥洞路口处驶进道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马安俊驾驶的×××号车相撞,致马安俊车上的乘坐人马刚受伤,马安俊车上的乘车人马玉林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玉林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死者马玉林的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彬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四方,本人系被告陈四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四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实际车主系本人,被告范彬彬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四方,车辆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马安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叔叔的车,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0日,在昌吉市世纪大道与三工镇长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林死亡,被告马安俊、范彬彬负事故同等责任,马玉林无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昌吉市伊斯兰协会聘任书、结婚证,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昌吉市统战部证明一份、清真寺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马某1和马某2系其女儿,马小红系其妻子,马进良系其父亲,马秀花系其母亲,其父母为农村户口;马玉林为宗教人士,以教职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彬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四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安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马忠强调查,查得”2015年11月10日,我乘坐马安俊驾驶的车在昌吉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受伤,住院15天,现在已经好了,我的医疗费自己没有出,我不清楚是谁出的,我不打算起诉了,因为我已经好了,我自己也没有出医疗费。”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1时50分左右,范彬彬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吉市三工镇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路与世纪大道桥洞路口处驶进道路左转弯时,与马安俊驾驶的,车上乘坐马玉林、马忠强、马刚的沿昌吉市三工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马玉林、马忠强、马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马玉林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彬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安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马玉林、马忠强、马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号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四方,被告范彬彬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安俊驾驶的×××号车系借用其叔叔的车。经查,死者马玉林户籍在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属于农村户籍,但其生前系清真寺宗教教职人员,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情况:妻子马小红,女儿马某1、马某2,父亲马进良,母亲马秀花,事发时,女儿马某1年满2周岁、马某2年满1周岁,父亲马进良年满60周岁,母亲马秀花年满52周岁。马进良与马秀花共有2个子女,死者马玉林及女儿马晓艳。再查,本起事故造成马刚受伤,马刚也诉至法院,经(2017)新2301民初1045号判决书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24620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50067元、护理费25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3150元,合计392950.9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50067元、护理费25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9249.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马忠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四方向本案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并垫付抢救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5493元(26274.66元×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马玉林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马玉林生前系清真寺宗教教职人员,是其收入主要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25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53327元,其中马某1145612.5元(19415×15年÷2人),马某2165027.5元(19415×17年÷2人),马进良73131元(7698×19年÷2人),马秀花76980元(7698×20年÷2),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均按两人计算没有异议,但年度限额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本院认为,马玉林于2015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原告马某1主张15年、原告马某2主张17年、原告马进良主张19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秀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事发时为52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马某1和马某2的扶养义务人为其父亲马玉林、母亲马小红二人,原告马进良有二个子女马玉林和马晓艳,原告按扶养义务人为二人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扶养人马玉林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19415元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马某1和马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41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马进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6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036元[(19415元×15年+(19415元÷2人+7698元÷2人)×2年+7698元×2年÷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851529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4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为事故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死亡赔偿金为851529元、丧葬费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719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因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马刚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95800元[110000元×(871986元÷(871986元+129249.8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776186元;(二)就交强险不足部分776186元,因被告范彬彬及被告马安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认为应由被告范彬彬一方承担50%的责任,即388093元(776186元×50%),由被告马安俊承担50%的责任,即388093元。又因被告范彬彬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应由被告范彬彬一方承担的损失与(2017)新2301民初1045号判决书确认应由被告范彬彬一方承担的损失总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093元;就被告陈四方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范彬彬一方应承担50%的责任,即15000元,应由被告马安俊一方应承担50%的责任,即15000元,被告陈四方实际多付15000元,就其多付的15000元,与本案应由被告陈四方应承担的受理费6209元相扣减,实际多付8791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5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302元(388093元-8791元),合计475102元。就被告陈四方多付的8791元,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原告损失中扣减,及已承担的丧葬费15000元,待本案审结后,被告陈四方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从原告损失中扣减的15000元(8791元+6209元受理费),实为被告陈四方垫付的应由被告马安俊承担的丧葬费,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马安俊主张。被告陈四方垫付的抢救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实际支出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被告范彬彬系被告陈四方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范彬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陈四方、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各项损失合计475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安俊赔偿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各项损失合计38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范彬彬、被告陈四方、被告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8元,由被告陈四方负担6209元,已从其垫付的款项中扣减,不再另行给付,由被告马安俊负担6209元,由原告马小红、马某1、马某2、马进良、马秀花自行负担323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代理审判员  赵远建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