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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国海与刘大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海,刘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玉,男。上诉人李国海因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大玉及彭某某等人2008年10月4日签订的《磷矿石开采转让协议》约定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当事人的任何利益,约定由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完全出于公平、正当,故本案应当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大玉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刘大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磷矿开采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保康县尧治河村石草坪矿区一磷矿点的开采权以委托方式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山林、土地保护及安全保证金以被告名义缴纳给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将其取得的矿洞交由原告经营。2013年4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尧治河村党委及相关领导请求在其经营的磷矿清场结束时,退还其缴纳的20万元“林全”保证金及相关设备,并对已开采的7000吨矿石予以处理,尧治河相关领导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并交由湖北尧治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办理。2013年11月,原告按照相关处理意见办理退还押金事宜时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领走了该20万“林全”保证金。因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林全”保证金20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原审原告刘大玉起诉事实及其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向襄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高新区人民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高新区系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