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53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谭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星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到开福区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到后来,双方矛盾升级,被告只有吵闹、责怪,动不动打家里的东西,并造成原告母亲抑郁成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的无理要求,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于2015年4月11日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4年自由恋爱结识,并不是经人介绍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常发生争吵,而是与被告婆婆有争吵,而且被告婆婆本身就有抑郁症,并不是因为争吵抑郁成疾,被告婆婆每年因为抑郁症都会住院,婆婆不只是与被告,与原告及其原告的哥哥也有争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于200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父亲去逝后,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母亲患有抑郁症,与被告之间关系不和,时有争吵,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以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曾做过流产手术,术后即同年4月11日,被告正式向原告提出分居生活,并从原住处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均无原则性矛盾,现虽因原告母亲患病,与被告之间婆媳关系不睦,加之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出现矛盾后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特别是被告处理问题时要心态平和,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各自改正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运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