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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辖区四新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汉阳客运中心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林某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倒被害人林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多发性脏器损伤、电解质紊乱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