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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启、丁治珍、刘艳、高亚南、高小洪为与被告张量、张万雨、骐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启,丁治珍,刘艳,高亚南,高小洪,张量,张万雨,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高凤启,男原告丁治珍,女。委托代理人高侠,男,特别代理。原告刘艳,女,农民。原告高亚南,女,农民原告高小洪,男,汉族,住址同上,在校学生。系死者高玉法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艳,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高小洪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量,男,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张万雨,男。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凤启、丁治珍、刘艳、高亚南、高小洪为与被告张量、张万雨、骐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启、原告刘艳并作为高小洪法定代理人,原告丁治珍的委托代理人高侠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良杰,被告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量、张万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凤启、丁治珍、刘艳、高亚南、高小洪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张万雨的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多辆车,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高玉法、李玉展、詹丽丽、黄新忠无事故责任。经查,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骐顺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起诉要求:1、由被告张量、张万雨、骐顺达公司连带赔偿因高玉法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9863.9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91元,丧葬费26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含误工、住宿、交通、就餐等费用)11235元,邮寄费300元,合计722163.97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量、张万雨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骐顺达公司辩称,1、骐顺达公司是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张万雨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雨按责赔偿;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公;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骐顺达公司对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故骐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骐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予支付赔偿款30万元,请求本案一并考虑;3、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因本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死者留相应份额。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皖KK98**、豫RHK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豫RHK0**号车驾驶员李玉展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的亲属、孙峰、李玉展已另案起诉)。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孙峰、高玉法、李玉展、詹丽丽、黄新忠无责任。事发后高玉法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851元,住宿费3000元,就餐费437元。另高玉法亲属从交警大队领取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预付款64000元,高交支队用该公司所交预付款支付高玉法在商南县医院医疗费9972.79元、支付高玉法停尸费6100元,计80072.79元;高交支队垫付高玉法丧葬费26000元,垫付高玉法在商南县医院医疗费39891.18元,计65891.18元。原告方领取救助资金1万元。另查明,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量购买,价款40.15万元。因张量资金不足又不符合贷款条件,张量交付首付款11.15万元,其余29万元由张量之父张万雨帮忙,以张万雨名义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为张量交付购车款。张量用经营收入偿还月供。该车登记在被告骐顺达公司,该公司同时作为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张量对外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投有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高凤启、丁治珍、高小洪均为农村居民,系死者高玉法生前直接扶养对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量询问笔录(三份),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商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病案材料各一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阜南县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住宿费发票3张,交通费票据16张,就餐费票据39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3份,被告骐顺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含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及商洛市公安局高交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杨德峰、李冬梅、张万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五原告因高玉法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高玉法在商南县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计49863.97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88元计算6个月,即26194元,但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德刚等三人户籍也为安徽省,王德刚等三人亲属要求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119元计算六个月,即26059.5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损失应按同一标准计算,结合同一事故受害人亲属的诉请,故此项按26059.50元支持较妥;3、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39元计算20年,但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王德刚等人家属诉请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按照同命同价原则,应按陕西省标准计算较妥,即24366×20=4873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高凤启、丁治珍、高小洪均为农村居民,同样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较妥:①高凤启,1940年6月5日出生,目前已满75周岁,仍需扶养5年;丁治珍,1939年11月14日出生,目前已满76周岁,仍需扶养5年。高玉法共兄妹三人,那么高玉法应承担份额为:7252×(5+5)÷3=24173.33元;②高小洪,2003年6月4日出生,目前已满12周岁,仍需扶养6年,即7252×6÷2=21756元;合计45929.33元;5、精神抚慰金:据受到的损害及当地实际考虑20000元为妥;6、处理事故人员费用:①交通费:有机票及其他交通费票据,金额计2851元,予以认定;②住宿费:由于受害人为安徽籍人,产生此部分费用为合理费用,有票据证实为3000元,予以认定;③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4人,每天100元,每人13天,据当地实际考虑每天80元较妥,即4×80×13=4160元;④处理事故人员就餐费:原告诉请437元,并提供有结账单,但于法无据,此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11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639183.80元(其中高交支队用保险公司预付款支付医疗费9972.79元,支付停尸费6100元,支付现金64000元,计80072.79元;高交支队垫付高玉法丧葬费26000元,垫付高玉法抢救医疗费39891.18元,计65891.1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高玉法受伤继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骐顺达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那么对于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骐顺达公司与被告张量虽无挂靠协议,但张量经骐顺达公司同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骐顺达公司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原告方要求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万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责险中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量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因高玉法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9863.97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29.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851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60元,合计63918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670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2507元,计24177元;其余损失615006.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中赔付227938元,其余387068.80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所交预付款64000元,交警队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所交预付款支付高玉法医疗费9972.79元,停尸费6100元,计80072.79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高交支队垫付高玉法医疗费39891.18元,丧葬费26000元,计65891.18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邮件专递费300元,共计3754元,由被告张量和被告骐顺达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