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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永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永进,胡伟钦,圣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系该行职员。被告: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永进。被告:胡永进。被告:胡伟钦。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丽青。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圣鸿集团有限公司、胡永进、胡伟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告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永进、胡伟钦的委托代理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97164.42元(其中本金8468001.63元,利息129152.7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圣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胡永进、胡伟钦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7.28%。圣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胡永进、胡伟钦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积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97164.42元(其中本金8468001.63元,利息12915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8468001.63元,利息129152.7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圣鸿集团有限公司、胡永进、胡伟钦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6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1980元,减半收取35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90元,由被告武义新飞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圣鸿集团有限公司、胡永进、胡伟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