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黄守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李志远,黄守信,黄世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开发区。负责人:赵国栋,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远,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信,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敏,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李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25分,被告黄守信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黄骅市新海路顺义广场南门处与原告李志远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致李志远失控后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不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致李志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守信及不明车辆驾驶员分别逃逸。本次事故中认定被告黄守信与不明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远无责任。被告黄守信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世敏,该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顶硬膜外出血、右顶骨骨折、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75天,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27786.4元,证据是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证据是病历、住院75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7920元,原告误工120天,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元计算,证据是户籍证明、身份证;4、护理费107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沈淑环及其外甥胡庆林护理,前10天为一级护理二人护理,后65天由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6.6元计算,证据为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伤残赔偿金53110.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24141元计算,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0.11,证据是司法鉴��意见书及户籍证明;6、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是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元,被扶养人为其父亲XXX,83岁,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除以3人乘以系数0.11,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8、鉴定检查费1340元,证据是票据三张;9、车损5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提交三轮车发票及车损照片三张;10、交通费4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20天天数过长。护理费,住院前十天二人护理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且护理标���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标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户籍的性质,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属于非农业户口。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检查费结合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损仅提供相应的照片,对其数额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7786.4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10天,一人护理65天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每天126.6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26.6元*65天=8229元、126.6元*10天*2人=2532元,合计确认为1076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4141元/365天×90天=5952.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籍,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20年*0.11=53110.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134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XXX,83岁,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确认为16204元*5年*0.11/3人=2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据案情确认为2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5286.4元,由人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志远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0333.7元,由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志远;上述车损200元,由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合计赔付90533.7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286.4元由被告黄守信承担。被告黄世敏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黄守信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就应由不明车辆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被告人保黄骅港公司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守信、黄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远各项损失合计90533.7元;二、被告黄守信赔偿原告李志远各项损失25286.4元;三、被告黄世敏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李志远承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1020元,由被告黄守信承担2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志远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不明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了被上诉人李志远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明车辆驾驶员、黄守信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远无责任。据此,在不明车辆驾驶员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李志远的损失,尔后由上诉人再依法向不明车辆驾驶员依法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于振东代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