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李兵基、劳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号。代表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基。被告劳雪萍(系被告李兵基的妻子)。被告梁聪开。被告黄仕先。被告王新梅(系被告黄仕先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宜伟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黄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王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兵基、梁聪开、黄仕先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联保人的配偶对联保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兵基、劳雪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兵基、劳雪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车辆维护保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年利率15.60%,逾期年利率20.2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至李兵基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兵基在借款期限内的前10期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从第11期开始便出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至2016年1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779.52元及利息3871.61元。被告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没有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兵基、劳雪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651.13元(其中本金20779.52元,利息3871.61元,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延计);2、被告黄仕先、王新梅、梁聪开对被告李兵基、劳雪萍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五份,以证实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以证实被告李兵基与劳雪萍、黄仕先与王新梅是夫妻关系;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梁聪开无结婚记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兵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42Q213052578358)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兵基、黄仕先、梁聪开组成联保小组,相互同意小组成员及配偶对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99942Q114045895489)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兵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兵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还对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李兵基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兵基已归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的时间及数额的情况;9、拖欠借款本息查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兵基拖欠贷款本息的时间及数额的情况。被告黄仕先辩称,联保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兵基借用,应由被告李兵基归还,且被告劳雪萍、梁聪开有工作有归还借款的能力,由于经济困难,被告黄仕先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黄仕先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王新梅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黄仕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王新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兵基与被告劳雪萍、被告黄仕先与被告王新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兵基、劳雪萍、黄仕先、王新梅、梁聪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99942Q21305257835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被告李兵基、黄仕先、梁聪开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之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兵基、梁聪开、黄仕先作为联保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劳雪萍、王新梅作为联保成员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兵基、劳雪萍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兵基、劳雪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99942Q11404589548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兵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车辆维护保养,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15.6%;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逾期年利率为20.28%;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兵基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劳雪萍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至被告李兵基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兵基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结付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59218.48元及利息8519.35元,于2015年3月23日仅偿还第11个月的利息3.57元,2015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元,至2015年1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79.52元及利息3871.63元。被告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亦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兵基、劳雪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李兵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兵基借款后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李兵基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劳雪萍对上述借款是同意和知情的,且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兵基、劳雪萍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保证合同关系,故其保证为共同保证。三被告在共同保证中因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之间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该三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李兵基、劳雪萍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约定的担保期内发生,且未超出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对被告李兵基、劳雪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基、劳雪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77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3871.61元;以本金20779.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对被告李兵基、劳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李兵基、劳雪萍、梁聪开、黄仕先、王新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东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