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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炎生与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炎生,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03号原告包炎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刘春梅,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包炎生诉被告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居住于东莞市东城东泰花园,原告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由此结识。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其丈夫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又于2015年9月18日以其家属住院治疗需要资金为由,临时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答应4天后马上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5年11月上旬,原告拨打被告手机无人接听,然后去东城房管所核查,才得知被告在10月份已将东城东泰花园裕华苑6栋202房、5栋601房、5栋701房三套住房变卖。被告刘春梅现已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存款30000元后交给被告,被告对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刘春梅借到包炎生人民币叁万元正,从2015年7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又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中旬以其家属住院治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5000元,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号,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5000元,双方对此并未订立书面借据。原告对此提供了手机短信息、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转账出借了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手机短信息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亦予采信。双方对于该笔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炎生偿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