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晓民与陈一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刘晓民,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帆,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刘晓民诉被告陈一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2016年1月22日,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民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相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提议双方共同出资在青浦区徐泾镇开办餐厅,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先后向被告支付出资款人民币(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105,300元,然原告至实地查看,发现被告根本无任何动静,所谓的被告在徐泾镇上进行店面装修也是无中生有。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质问被告,但被告自此便中断与原告联系。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5,300元。原告刘晓民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9,800元,作为开店资金等事实。2、2015年1月16日,个人网银转账打印件一份;2015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机员客户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3,800元及1,700元,合计25,500元。综上证据1、2,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5,3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一帆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以合资开办餐厅为名从原告处收取款项后,未能着手进行开办餐厅的工作,又不退还原告投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民投资款10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一、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