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姚杰诉北京人文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北京人文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344号原告姚杰,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068XXXX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北京人文大学职工。原告姚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人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杰诉称,我原系北京前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明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2003年3月18日,前明公司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以下简称外研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前明公司承建外研院的市政道路工程,并向外研院交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上述信誉保证金于2003年9月1日前退还。《协议书》签订后,前明公司向外研院交纳了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但到期后外研院未将信誉保证金退还给前明公司。该工程于2003年3月18日开工,同年9月6日竣工。2006年2月,外研院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外研院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5年内还清全部债务。前明公司承建的外研院的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给付,但信誉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前明公司已经注销,我作为前明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因此,我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及自2003年9月1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北京人文大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2013)延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完全一致,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2、(2014)延民再初字第044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主张的信誉保证金并不存在。被告已就工程款事宜与前明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前明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确认函》是在审计报告书的基础上形成的,审计报告书中并没有原告主张的信誉保证金。4、刘××早已从外研院离职,且和我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外研院和我单位的盖章,明显具有倾向性。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纳了信誉保证金,故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前明公司与外研院签订《协议书》,约定外研院的校园道路及市政工程由前明公司承建,前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外研院交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外研院于2003年9月1日前将50万元退还前明公司。原告代表前明公司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前明公司向外研院交纳了50万元信誉保证金,其承建的工程于2006年9月6日竣工。2003年11月,外研院委托康庄镇政府将外研院的举办者资格及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则公司)对外研院的全部资产进行审计。2003年12月20日,中则公司出具了《报告书》。《报告书》第7页“预收账款余额175万元”中包括前明公司交纳的50万元,账上反映业务内容为“市政路口”。2003年12月21日,前明公司通过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会议决议:“前明公司承建的外研院道路工程,转为姚杰个人承建,公司股东不再负担该工程的任何风险,同时也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利润,该项工程与公司股东不再有任何关系。公司支付外研院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由姚杰负责归还公司”。该股东决议关于转让债权的内容未告知外研院及被告。因北京鑫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外研院的建设中对外形成了巨额债务。2006年2月22日,外研院、被告与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庄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承担外研院对外的债务,合同价款为3亿元。以上述合同为依据,2006年4月30日,被告、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三方就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外研院拖欠前明公司工程款共计7584320.8元,由被告负责支付。三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写明施工范围是市政道路工程。原告作为前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前明公司签订了《确认函》,双方就履行情况达成如下确认:“应付款7584320.8元,已付款5561835元,未付款2022485.8元;前明公司保证本函确认的项目及被告在该工程中所负责完成的全部内容,若有遗漏或计算错误等均由前明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依据本函履行完毕结算事宜后,前明公司无权再就2003年外研院延庆康庄校区工程向被告或外研院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作为前明公司负责人在该《确认函》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2月27日,前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提到的50万元。2012年2月29日,前明公司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6月18日,前明公司经工商部门注销。前明公司注销后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3日,本院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前明公司的起诉。2012年12月21日,原告姚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为此,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以姚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姚杰的诉讼请求。姚杰不服上述本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提审本案后,作出(2014)一中民提字第035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对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延民再初字第044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前明公司将债权转让姚杰并未告知并征得外研院和被告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姚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驳回姚杰的起诉。2014年12月28日,前明公司的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成立清算组,推荐姚杰为清算小组组长,对信誉保证金50万元继续进行清算。2015年1月6日,北京市前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前明公司清算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1日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外研院在施工前收取过前明公司50万元,该笔费用就是原告所称的信誉保证金,其与审计《报告书》中提到的50万元“市政路口预收款”系同一笔款项;但本院同时认为5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作为工程款处理,2006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所确认的工程款包含此笔款项。且该笔款项已于2003年9月1日到期,2006年被告即接收了外研院的全部债务,原告于2011年才起诉被告,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驳回了前明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前明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主体资格亦随之消亡,已不具备再次成立清算组的前提,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前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2016年2月1日,姚杰以前明公司前股东的身份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1日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据、对账单、证明、授权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函》、《工程报价单》、《审计报告书》、《合同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股东名录》、(2012)延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书、(2013)延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提字第03508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再初字第04478号民事裁定书、(2015)延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庭笔录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以不同诉讼主体身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0万元信誉保证金,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是外研院的另一笔债务;而被告认为外研院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其已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本院先后两次从实体上驳回了原告和前明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均被依法撤销,撤销原因均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包括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资格以前明公司的股东身份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二、原告主张的信誉保证金是否存在?三、如果信誉保证金存在,是否已经纳入被告的债务范围之内?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因如下:1、2003年3月18日,前明公司与外研院签订《协议书》;2006年4月30日,被告、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宜;2010年被告与前明公司签订了《确认函》;上述三份文件均关系到前明公司的重大利益,原告均作为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文件上进行签字,能够说明原告作为前明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在公司内担任重要职务。2、2003年12月21日,前明公司通过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会议决议:“前明公司承建的外研院道路工程,转为姚杰个人承建,公司股东不再负担该工程的任何风险,同时也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利润,该项工程与公司股东不再有任何关系。公司支付外研院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由姚杰负责归还公司。”该决议虽然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能够证实前明公司曾享有50万元债权,该笔债权转由原告个人承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故本案中,姚杰以股东的身份承受了前明公司的部分债权,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前明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信誉保证金,原因如下:1、前明公司向外研院交纳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与审计报告中显示的50万元市政路口预收款相一致。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3年3月20日前明公司的确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举办者北京鑫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3、外研院负责当时财务的刘××证明收到了此款,他让财务做账时写成“市政路口施工款”。综上,承办人认为能够认定外研院在施工前收取过前明公司50万元,该笔费用就是原告所称的信誉保证金,其与《审计报告》中提到的50万元市政路口预收款系同一笔款项。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外研院欠前明公司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经纳入被告债务范围,被告不应当继续偿还此笔债务,原因如下:1、2006年2月22日,外研院、被告与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承担外研院对外的债务,合同价款为3亿元。以上述合同为依据,2006年4月30日被告、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告代表前明公司签订,三方就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了协议,确认外研院拖欠前明公司工程款由被告负责支付。该《协议书》中确定的是总工程款,原告诉称的信誉保证金正是基于前明公司承建外研院的工程产生,故如果信誉保证金确实存在,应当包含在总工程款之内;否则,应当在《协议书》中会有所体现。2、2010年10月8日,原告代表前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确认函》,双方就履行情况达成如下确认:“应付款7584320.8元,已付款5561835元,未付款2022485.8元;前明公司保证本函确认的项目及被告在该工程中所负责完成的全部内容,若有遗漏或计算错误等均由前明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依据本函履行完毕结算事宜后,前明公司无权再就2003年外研院康庄校区工程向被告或外研院主张任何权利。”现双方就《确认函》中确认的应付款已无争议,故根据该《确认函》,前明公司和被告已无纠纷。3、无论是2006年4月30日被告、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还是2010年10月8日前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确认函》,原告均代表前明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协议书》和《确认函》均未就信誉保证金作出任何说明,推定原告亦认可工程款的构成包括了诉争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4、康庄镇政府代被告返还给前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确认函》签订之前,且康庄镇政府后又将上述款项收走,故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综上,本院虽然能够认定前明公司交纳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即为审计报告中的“市政路口”费用,但该笔费用已纳入工程款之中,被告已经进行清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姚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