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谷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居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张某及辩护人姜勋、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谷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利用担任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柯桥金扬路营业部快递仓储管理员、主管的职务便利,将“金大生珠宝”委托运送的快件(内有黄金等饰品)通过伪造包装、邮寄错误地址等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82581.28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谷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员工基本信息卡片、快件信息,陈海波、于志勇的证言,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谷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姜勋、冯永华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谷某、张某的犯罪事实、作案手段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姜勋、冯永华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张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