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被告:李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23时许,原告高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0省道81KM+20M处时,与同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731.45元。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其与王某、原告高某在其村饭店一块喝酒,因找不到其他车辆,原告就打电话让其骑车载运他们,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其正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眼科门诊检查申请单各1份,济宁京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检查报告单3分,证明原告住院32天,其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53314.67元。4、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Ⅷ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看病期间支出交通费529元。6、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超员的违章行为有直接关联,被告李某应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3,其中两份医疗费票据为记账联,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对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与委托人协商后于庭审后7日内确定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6无异议,虽涉案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其中编号尾号为40238、86474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系记账联,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未主张其权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某乙认可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这一陈述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0省道81KM+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某及乘坐两轮摩托车的王某、原告高某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Ⅷ级伤残。被告王某甲、李某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高某乘坐被告李某的车辆,其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高某受伤,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53300.67元(60元+52702.17元+80元+15元+26元+8元+300元+29.50元+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应支持1600元(50元/天32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发生时间及定残时间,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期酌定支持9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依其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适用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2930元(1188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适用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支持71292元(11882元/年20年30%)。原告后期行颅骨修补,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其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29元(130元2+22元2+25元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3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93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29元,共计173211.67元。因原告系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同时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未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某、王某甲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被告李某按70%、被告王某甲按30%的责任比例承以承担。被告王某乙主张被告李某系酒后驾驶,其应承担不超10%的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乙予以承担。因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无证车辆,将自身安全交与被告李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比例为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15%。因涉案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79.41元【53300.67元÷(53300.67元+42230.30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6351元(1600元+2930元+71292元+529元),共计81930.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384.38元【(53300.67元-5579.41元+960元+40000元+2600元)30%】,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4312.35元【(53300.67元-5579.41元+960元+40000元+2600元)70%(10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314.79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4312.3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9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2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