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城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城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47号申请执行人罗城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法定代表人罗元东,该矿矿长。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应支付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70.00元、违约金11751.0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18.00元、执行费2102.00元。现因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在期限内未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5执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