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上河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上河图贸易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上河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休宁路与怀宁路交口合肥市总商会大厦2201室。法定代表人:施晓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上河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河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远东公司与上河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份,约定由上河图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远东公司向本院起诉,该院作为原告远东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河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河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河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上河图公司与远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约定。远东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河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