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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秀贞、李淑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贞,李淑英,张秀英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张秀贞,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英,退休工人。被告张秀英,退休职工。原告张秀贞诉被告李淑英、张秀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贞的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李淑英、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贞诉称: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督执字第266号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丰县号张秀英的房屋及土地,但是,该裁定书查封的土地面积及房屋均包含了原告的财产。后评估公司做出了虚假评估,并且法院准备按照评估拍卖房屋。原告在执行异议时提供了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照片等,能够证实土地产权登记与实际不符,法院应该尊重客观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督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位于丰县号,宗地号为15-1-26-23土地及地上房屋部分归原告所有;3、法院应停止对位于丰县号,宗地号为15-1-26-23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强制执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淑英辩称:法院执行的是张秀英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告张秀贞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张秀英名下的土地宗地号为15-1-26-23,而原告张秀贞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登记在张秀贞名下的土地宗地号为15-1-26-22,足以证明张秀英与原告张秀贞是相邻关系。原告不顾事实,无理取闹,其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秀英辩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土地证是错误的,原告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实际坐落在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土地上,房产证在前,土地证在后,执行答辩人的土地面积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英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秀英偿还借款55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秀英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李淑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丰督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秀英名下的位于丰县号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15-1-26-23,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该宗土地上建有登记在张成菲名下,实际为被告张秀英所有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59.4平方米,另有原告张秀贞的房屋数间,登记所有权人亦为张秀贞,产权证号为丰私房字第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3)丰执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成菲名下,实际为被告张秀英所有的丰县向阳北路天桥西巷12号的三间砖木房屋,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产权证号25740。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原告张秀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丰执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上述房产80%是张秀贞的财产,本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丰私房字第号房产证的附图部分显示,在天桥巷有张秀英房产一处和原告的房产相邻,法院并未查封丰私房字第号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房产,此外,原告张秀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80%的部分为其所有,遂作出了(2015)丰执异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秀贞的执行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丰督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执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丰执异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淑英提供的(2012)丰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调解书、(2013)丰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秀英提供的地号为15-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秀贞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13)丰督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宗地号为15-1-26-23的土地经依法登记,丰国用(2001)字第15-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秀英,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填证机关为丰县国土管理局,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秀贞主张其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部分坐落在涉案土地之上,因本院并未查封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且本院在查封并执行涉案土地时,原告并未就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部分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故,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同时考虑本院查封房屋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本院在作出(2013)丰执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成菲名下、位于丰县向阳北路天桥西巷12号的三间房屋时,原告张秀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80%归原告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秀贞提供的丰私房字第号房产证显示,原告的房屋仅与法院所查封的丰县向阳北天桥西12号的三间房屋相邻,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秀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间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就本院查封并执行被告张秀英所有的丰县向阳北路天桥西巷12号的三间砖木房屋,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立常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徐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