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649号原告伍某甲。被告罗某。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就读于维新镇中心学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务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有两年多时间不回家探望女儿。此外,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处得不好,经常大吵大闹。原告现从事电焊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婚生女儿从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伍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户主为伍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4、证人吴某出庭的陈述证言。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了两年。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之后原告不与被告协商便将女儿带回湖南。原告婚后经常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且不思悔改,2014年,双方在原告家建房,被告还回家生活了半年,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同村的妇女有不正当关系,之后便离开原告家,是原告的不忠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并已在柳州市上学,原告的生活作风不好,××,不适宜携带小孩,故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梁某出庭的陈述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原告的妹妹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女儿现随被告的母亲在柳州市××、学习。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均在深圳市××、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争执频繁,尤其是被告通过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言语暧昧后,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与原告争执过后便离开原告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矛盾频发,并引发多次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伍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并已就学的情况,认为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伍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婚生女儿伍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抚养费,在原告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伍某乙的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伍某乙随被告罗某生活,原告伍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罗某(从2016年5月起至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甲负担。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