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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育标与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育标,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4民初185号原告许育标,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与福厦路交叉口凤达大厦29楼。法定代表人朱国锹,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许育标与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若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b、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劳务合同。经审查,本案讼争《内部承包协议》为原告代被告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的劳务合同,本案讼争合同关于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