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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青湖镇东五河村二队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李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丁某甲、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户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4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