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张占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张占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2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远大二路泉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杰,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占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张占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洪炜、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国签订CNPK-RZ/PY2011LX0580457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占国出租设备型号为QAY260V733型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占国应于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占国欠款严重,原告、被告张占国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GFX131206-1286《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张占国同意按照12866241.43元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原告分期手续费1206210.13元,合计14072451.56元,并承诺按《还款计划书》在2017年9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所欠款项。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张占国未按《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占国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占国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占国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14072451.56元、违约金2814490.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张占国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国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占国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占国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占国分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占国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被告张占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二中第三条,“…乙方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前向甲方分期偿还完前述款项”,根据《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应理解为:乙方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前向丙方分期偿还完前述款项。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7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国签订CNPK-RZ/PY2011LX0580457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占国出租设备型号为QAY260V733型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48期,被告张占国应于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占国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2013年10月,原告基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被告张占国之间CNPK-RZ/PY2011LX05804573号《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了《回购承诺函》,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因被告张占国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租金,已达到原告回购条件,原告应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占国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ZGFX131206-1286《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的方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乙方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12866241.43元(已扣除保证金);第二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对应上述支付表部分)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第三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12866241.43元(包括或部分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等,但不包括乙方已欠的保险费用)向丙方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向丙方支付分期手续费1206210.13元,合计14072451.56元,乙方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前向丙方分期偿还完前述款项,具体还款方案见附件一;第七条,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将设备进行其他处置),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乙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其中有第1款,要求乙方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日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第2款,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照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5款,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并按照丙方的要求,将设备过户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因设备残缺或损毁导致实际价值无法达到上述作价标准的,乙方同意丙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抵偿债务;第6款,追偿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张占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时间和方式为,共分45期,其中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312721元、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312727.56元。但是被告张占国没有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的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占国已拖欠原告欠款本金81307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张占国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占国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处回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占国享有的因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权,被告张占国并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国支付欠款14072451.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张占国支付违约金2814490.31元,系按照全部欠款金额14072451.56元的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欠款尚有部分未到偿还期限,故本院支持截至2016年2月20日,已到偿还期限的欠款本金8130746元的20%的违约金,即162614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张占国承担公告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占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欠款14072451.56元、1626149.2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占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2元,由被告张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