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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仲良与姚耀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良,姚耀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64号原告黄仲良,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姚耀文,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原告黄仲良与被告姚耀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俊勇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企石镇新南的钻孔灌注桩工程(仅限于“人工”,被告自行准备设备及材料)。2013年11月,被告正式入场开工,至2014年1月完工。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姚耀文工地钻桩人工费结算表,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51240.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4948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民事往来中诚实信用原则,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属无理,被告依法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因起诉发生的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工程款(钻桩人工费)94948元及逾期利息(以94948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为10444.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姚耀文工地钻桩人工费结算表》、《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的厂房、宿舍、电房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制作一份《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记录:厂房工程:?800桩,2条,50.2×0.502=25.2立方米;?1000桩,8条,175.4×0.785=137.7平方米;?1200桩,26条,584×1.13=659.9立方米。宿舍工程:?1200桩,8条,181.5×1.13=205立方米。电房工程:8条,共184.3米×0.502=92.5立方米。原告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姚耀文工地钻桩人工费结算表》,记载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单价均与《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一致,并确定总工程款为151240.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按照前述结算表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6292.5元,尚欠9494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是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工地钻桩人工费结算表》明确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1240.5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94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耀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黄仲良支付工程款9494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948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92元,已由原告黄仲良预交,由被告姚耀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俊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