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猛与昌黎县公安局、昌黎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猛,昌黎县公安局,昌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22行初2号原告常猛,农民。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原昌师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建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璇,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波,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青英,县长。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猛不服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猛、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璇、刘建波、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广栋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8日9时、10月9日8时许,常猛两次把母亲常世荣抱到葛条港乡政府,常世荣于前天自己摔伤腰部生活不能自理,常猛以东沙河村欠他钱为由跟乡政府索要欠款,且拒不听从劝阻,常猛的行为扰乱了葛条港乡政府的办公秩序长达6个小时,造成极坏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常猛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常猛不服,向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昌黎县公安局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常猛诉称,2015年10月7日,我母亲腿摔伤。次日,我带母亲到秦皇岛第二医院检查,发现母亲股骨头摔断,更换股骨头需医疗费6万余元。因无钱治疗我直接将母亲拉到葛条港乡政府,并索要乡村两级欠款,以及东沙河欠哥哥常勇的4000元款项,乡政府领导告知我欠款问题找东沙河村协调解决,于是我将母亲放在乡政府,自己到信访局上访。我走后不久,乡政府就把我母亲送回我家,因没人又送去我哥家。经县信访局局长协调,安排葛条港乡与常猛上午八点到乡政府对账付款,先给常猛母亲看病。2015年10月9日我八点到乡政府等候,八点二十左右我哥因上医院着急也打车来找我,因为我母亲股骨头摔坏不能常坐,所以我将她抱下车放到大厅,对完账后上医院,8点半乡政府工作人员将我叫到一楼,随后,公安机关以常猛扰乱乡政府工作秩序拘留七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昌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常猛起诉状与事实并不相符。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2015年10月8日9时、10月9日8时许,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民常猛两次把母亲常世荣抱到葛条港乡政府,常世荣于前天自己摔伤腰部生活不能自理,常猛以东沙河村欠他钱为由跟乡政府索要欠款,且拒不听从劝阻,常猛的行为扰乱了葛条港乡政府的办公秩序长达6个小时,造成极坏影响。以上事实有违法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2015年10月9日,昌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猛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20日常猛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到县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7日昌黎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常猛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我局对常猛作出的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2,常猛、王志刚、李波、罗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3,被告提供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做出的昌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2015年10月8日9时、10月9日8时许,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民常猛两次把因摔伤而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常世荣抱到乡党委书记和葛条港乡政府办公楼大厅,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干扰了葛条港乡政府的办公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常猛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二、昌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答辩人常猛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三、答辩人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严格按照程序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案件事实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依法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四、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维持了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黎县公安局作出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作出维持昌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昌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2,申请人提供材料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3,被告提供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二被告行政程序无异议,对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扰乱葛条港乡政府的办公秩序的笔录全部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的笔录,全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及昌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昌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查,当事人陈述、王志刚、李波、罗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能够相互佐证,形成统一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昌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9时、10月9日8时许,原告常猛两次把摔伤不能自理的母亲常世荣抱到葛条港乡政府办公大楼内,以东沙河村欠他钱为由跟乡政府索要欠款,大吵大闹,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葛条港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长达6个小时,造成不良影响,但未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10月9日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常猛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常猛不服,向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昌黎县公安局昌公(葛)行罚决字(2015)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能,其主体资格合法。2015年10月8日9时、10月9日8时许,原告常猛两次把摔伤不能自理的母亲常世荣抱到葛条港乡政府办公大楼内,大吵大闹,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了葛条港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昌黎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常猛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常猛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原告常猛主张其没有扰乱葛条港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