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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恢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卓景瑞与被执行人王伟、刘建杭、曾建雄、刘斌民间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景瑞,王伟,刘建杭,曾建雄,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恢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卓景瑞,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建瓯市。被执行人王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刘建杭,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曾建雄,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被执行人刘斌,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卓景瑞与被执行人王伟、刘建杭、曾建雄、刘斌民间借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卓景瑞向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瓯执行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卓景瑞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5万元及利息和受理费27784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属涉及被执行人王伟、刘建杭、曾建雄、刘斌等民间借贷系列纠纷案件之一,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林业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信息,在车管、林业登记管理部门亦无车辆、林权登记信息。为此对被执行人王伟所有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42号202室(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并委托福建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由于申请执行人卓景瑞外出,无人预缴评估费用,被执行人王伟又下落不明,致使拍卖程序无法继续。本院认为,在对被执行人王伟所有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42号202室(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中,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无法继续。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