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洪仓与李洪收、刘翠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仓,李洪收,刘翠月,王先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仓(曾用名刘洪昌),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收,烟台泰恒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月(系被上诉人李洪收之妻),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波(系被上诉人李洪收的妻弟,烟台泰恒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亮,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刘洪仓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收、刘翠月、王先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3日,王先亮以烟台洪收福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总经理名义与刘洪仓及案外人周长征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先亮提供工程来源,刘洪仓及周长征负责日常工程的进度、质量与管理,负责员工招聘、培训及技术施工训练;刘洪仓及周长征交纳抵押金10万元,在年末顺利完工后由王先亮退还,甲方每月给乙方结清工程款,扣除30%的营销管理费后,剩余70%工程款交由乙方发放工资及经营费用。合同下方有王先亮、刘洪仓及周长征三人签名,未加盖福祥公司印章。2009年6月18日,周长征退出合伙承包关系,由刘洪仓自行交纳抵押金45000元,王先亮出具了收条。2010年3月30日,福祥公司及烟台洪收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收公司)联合向蓬莱渤海船厂发出书面声明,载明:福祥公司与洪收公司的业务合并至洪收公司办理,福祥公司与渤海船厂的所有债权和债务都由洪收公司代位履行。2010年5月29日,福祥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2010年10月29日,福祥公司经登记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资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的资产为1000000元,已按全体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该公司工商档案上载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洪收。2010年,案外人吕晓伟诉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请求福祥公司、洪收公司及刘洪仓给付所欠工资6.2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刘洪仓欠案外人吕晓伟62000元工资款,已由福祥公司用刘洪仓缴纳的45000元风险抵押金支付10000元,剩余35000元抵押金由福祥公司替刘洪仓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吕晓伟抵顶工资,刘洪仓不再向福祥公司追究抵押金。刘洪仓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的17000元工资款给付吕晓伟,双方再无争议。2010年8月30日,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蓬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5日,刘洪仓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先亮、李洪收、洪收公司返还其工程款85000元、押金45000元。2012年3月15日,刘洪仓与王先亮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洪仓起诉李洪收以及洪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工程款已由王先亮从李洪收以及洪收公司结清,现刘洪仓与王先亮达成以下协议:一、王先亮支付给刘洪仓人民币60000元,该款用于为刘洪仓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王先亮根据刘洪仓的通知直接交款于社保单位,多余部分由王先亮直接支付给刘洪仓。二、如刘洪仓不符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导致无法在2012年6月底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王先亮将60000元分三年支付给刘洪仓,即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各支付20000元。三、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刘洪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洪收及洪收公司的起诉,刘洪仓不得再就该案所涉的工程款向李洪收及洪收公司主张权利。同日,原审法院根据刘洪仓申请以(2011)芝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刘洪仓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5日,洪收公司在烟台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2012年12月14日,洪收公司登记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9月1日,公司共有净资产60.33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返还给股东李洪收、刘翠月。李洪收、刘翠月为清算组成员。2013年11月6日,刘洪仓诉至原审法院。刘洪仓诉称,2009年2月13日,王先亮以福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刘洪仓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蓬莱渤海船厂的工程由刘洪仓承包,双方收益三七开,工程款的70%支付给刘洪仓发放工资及经营费用。2009年6月18日刘洪仓向福祥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45000元。2010年工程完工后,福祥公司欠刘洪仓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3月,福祥公司与洪收公司共同向蓬莱渤海船厂发出声明,福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洪收公司代为履行。2010年10月29日,福祥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剩余资产由股东李洪收分配,未通知刘洪仓申报债权。2011年9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刘洪仓起诉王先亮、李洪收及洪收公司返还刘洪仓工程款85000元、押金4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洪仓与王先亮达成协议,由王先亮支付刘洪仓60000元,刘洪仓撤回起诉。2012年3月15日,刘洪仓书面提出撤诉申请,但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因洪收公司于2012年12月清算并注销,公司剩余资产已按投资比例返还给李洪收、刘翠月。在该公司结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刘洪仓申报债权。故请求判令:1、王先亮支付工程欠款130000元;2、李洪收、刘翠月在接收洪收公司清算剩余财产范围内与王先亮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请求130000元的计算依据,刘洪仓称福祥公司欠其工程款750000元,其又替福祥公司承担债务60000元,因此工程款共计810000元,按合同约定收益三七开,则福祥公司欠其工程款560000元,再加40000元押金,福祥公司应给付600000元,王先亮和福祥公司及洪收公司财务人员林坤龙最多给付不超过300000元,但刘洪仓只主张130000元工程款,自愿放弃其他工程款。原审庭审中,刘洪仓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王先亮以福祥公司法人名义与刘洪仓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蓬莱渤海船厂的工程由刘洪仓承包,双方收益三七开。2、李洪收委任王先亮作为福祥公司总经理的委任状(福祥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证明王先亮是福祥公司的总经理。3、福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福祥公司是王先亮、李洪收、刘翠月开办的。4、周长征辞职报告,证明船厂债权债务由刘洪仓负责。5、王先亮出具的押金条,证明王先亮以福祥公司总经理名义收了刘洪仓45000元风险抵押金。6、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洪仓代福祥公司履行债务60000元。7、福祥公司及洪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福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洪收公司代位履行。8、福祥公司清算报告,证明福祥公司已经破产清算,由洪收公司接替。9、洪收公司清算报告,证明清算时公司共有净资产603300元,已按股东投资比例返还给股东李洪收、刘翠月。10、刘洪仓与渤海船厂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刘洪仓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为750000元。刘洪仓称结算单上杨可议打对勾的部分就是刘洪仓施工部分。11、现场工人的花名册,证明工程是刘洪仓带领工人施工。12、工资表,证明刘洪仓与工人的结算情况。13、2012年3月15日刘洪仓与王先亮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王先亮欠其60000元。李洪收、刘翠月共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李洪收、刘翠月主张该承包合同为王先亮与刘洪仓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加盖福祥公司公章,公司也无备案,故为王先亮个人行为。刘洪仓则主张,渤海船厂的工程为王先亮承包的,但因经营不善,王先亮投奔了李洪收,但所有业务由王先亮全权代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李洪收、刘翠月主张该证据是工商局出具的,上面载明王先亮是福祥公司监事,并非福祥公司的任命书。对证据3,李洪收、刘翠月主张,福祥公司系李洪收和王先亮合资成立,与刘翠月无关。后又称福祥公司股东为李洪收一人,王先亮仅为福祥公司当时的管理者。对此,刘洪仓主张福祥公司为王先亮和李洪收共同出资设立,各占50%股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4,李洪收、刘翠月称不知情。对证据5,李洪收、刘翠月认为系王先亮个人行为,与福祥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洪收、刘翠月从未向刘洪仓付过款,与刘洪仓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洪收、刘翠月主张福祥公司最后的资产清算为0。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李洪收、刘翠月主张渤海船厂的工程是福祥公司施工的,是杨可议干的,结算单是船厂和福祥公司的。该结算单上只有一张有杨可议的签字,只能证明杨可议为福祥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11、12,李洪收、刘翠月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由福祥公司承包及福祥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了工程价款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庭审中,李洪收与刘翠月认可福祥公司实际由王先亮负责,故认定王先亮作为福祥公司负责人与刘洪仓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福祥公司与刘洪仓之间的合同。但因刘洪仓在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起诉李洪收及洪收公司一案中的2012年3月15日,刘洪仓与王先亮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王先亮给付刘洪仓60000元。刘洪仓不得再就案涉的工程款向李洪收及洪收公司主张权利。现刘洪仓以洪收公司已经注销,李洪收及刘翠月系洪收公司股东为由请求李洪收及刘翠月承担责任,于约不符,不能支持。因刘洪仓与王先亮在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中约定王先亮应给付刘洪仓60000元,故刘洪仓主张王先亮给付工程款130000元之请求,于约不符,仅能支持其中的60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王先亮关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之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一、限王先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洪仓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刘洪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洪仓负担1500元,王先亮负担1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洪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以下事实和证据:1、刘洪仓诉本案标的是13万元,包括拖欠劳动报酬8.5万元,押金4.5万元,证据有船厂报验结算单、劳动报酬分配合同、押金欠条(含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至今保存在刘洪仓手中的收款收据等,证明刘洪仓对上述13万元依法享有债权。2、刘洪仓与王先亮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有条件的协议书,在履行中因条件不成就,自本案诉讼之日起废止。证据有付款协议书、督促缴款通知书、当事人邮寄照片、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等。3、本案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中,王先亮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具体证据应由二审法院依法调取。4、本案相关主体“劳动报酬81万元”实际主体由劳动争议依法补救,已由另劳动争议案审理中,原审法院(2015)烟芝劳民初字第25号、41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案上诉人主张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洪收、刘翠月共同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成立的洪收公司与刘洪仓没有任何来往,原审法院开庭前根据不认识刘洪仓。我方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王先亮答辩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刘洪仓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并不相符,并且刘洪仓欠发工人的工资,我方已经替其发放,原审法院曾主持双方调解过但最终未调解成功,原审法院判决实际上我方亦不服,但是考虑到案件中牵扯很多的人情关系,并且原审判决的数额亦不高,所以我方就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仓曾于2011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先亮、李洪收及洪收公司返还涉案工程款8.5万元、押金4.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2012年3月15日刘洪仓与王先亮协商后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王先亮支付给刘洪仓6万元,现刘洪仓向王先亮主张涉案工程款,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王先亮给付刘洪仓工程款6万元,于约相合,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协议书中还明确约定刘洪仓不得再就涉案工程款向李洪收及洪收公司主张权利,现刘洪仓以洪收公司已注销,李洪收、刘翠月系洪收公司的股东为由,请求判令李洪收、刘翠月在接收洪收公司清算剩余财产范围内与王先亮承担连带责任,于约不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洪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洪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