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樊玉学与王志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学,王志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563号原告樊玉学,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天兴村三组。被告王志仁,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天兴村四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玉学与被告王志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樊玉学于2016年4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玉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玉学承担。审 判 长 毛旭辉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人民陪审员 樊俊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