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福媛与被申请人李锦、赵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福媛,李锦,赵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保139号申请人蒋福媛,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申请人李锦,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分水乡。被申请人赵洪亮,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石鼓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蒋福媛与被申请人李锦、赵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锦、赵洪亮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即事故车辆吉利小型轿车。担保人蒋建国自愿以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解放村74栋4单元38号1楼的房屋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蒋福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锦、赵洪亮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二、冻结担保人蒋建国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解放村74栋4单元38号1楼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