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潘冰如与潘成钢、潘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冰如,潘成钢,潘昌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774号原告潘冰如,女,1944年3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钢,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潘昌河,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潘成钢之子。原告潘冰如与被告潘成钢、潘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冰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钢、潘昌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冰如诉称,其系被告潘成钢之姑妈。被告潘成钢、潘昌河于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间以养殖鲍鱼缺资为由向其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口约月利率为1.2%至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下半年,余款本息均未偿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其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潘成钢、潘昌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成钢、潘昌河以养殖鲍鱼缺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潘冰如各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80000元,并均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成钢、潘昌河欠原告潘冰如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成钢、潘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成钢、潘昌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冰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潘成钢、潘昌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