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827号原告费某甲。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费某甲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和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年底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费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感情不专一,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已分居生活,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和好。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55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我们没有共同财产55000元。有共同财产都在生活中花掉了。原告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所以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年底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费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被告几次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半年,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0000元,存在沙河信用社,被告离家后将该款取出带走。原告曾几次接被告,未能和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92年原、被告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现在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投,因家庭琐事咯叽。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0000元,被被告带走,被告应返给原告共同存款15000元。为解除原被告婚姻之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甲和被告乔某离婚;二、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费某甲共同存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