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赵一方与王炳同、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方,王炳同,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赵一方,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同,男,汉族。被告李锐,女,汉族。被告符梅,女,汉族。被告王明坤,男,汉族。被告李维峰,男,汉族。原告赵一方诉被告王炳同、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方及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王炳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方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炳同(乙方)与毛成龙(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42101/2015-001-002),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期180天,乙方按月向甲方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利息7975元。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分别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王炳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甲方通过“乐投天下”(运营公司为中融乐投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乐投公司)平台账户,完成了向王炳同支付55万元的义务,王炳同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7975元。之后,2015年10月25日,毛成龙与赵一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成龙将其对王炳同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赵一方。2015年10月27日和28日,赵一方将本金55万元和最后一期利息7975元支付给毛成龙。2015年10月28日后,原告多次通过借款经办人即北京汇诚立信淮滨分公司通知王炳同还款,但王炳同均未偿还。2015年11月11日,毛成龙通过委托代理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王炳同,王表示知道债权转让情况,但拒绝在《送达回单》上签字。2015年11月12日,代理律师通过手机短信再次通知王炳同债权转让情况。2015年11月15日,代理律师通过快递再次向王炳同发送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原告赵一方与毛成龙继受和转让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毛成龙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王炳同之日,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王炳同发生合法的债权转让效力。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1、被告王炳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7975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912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炳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交了50000元的保证金,可以用保证金抵偿利息,不愿意支付罚息。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未答辩,未到庭。原告赵一方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毛成龙与王炳同的借条合同一份,王炳同书写的借据一份,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炳同借毛成龙款,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毛成龙与赵一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和毛成龙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毛成龙将债权转让予原告的事实。3、毛成龙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邮寄债权通知书给王炳同的快递单和发送给王炳同的手机信息,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和原告已通知王炳同债权转让的事实。4、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炳同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可以偿还借款本息,但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炳同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炳同(乙方)与毛成龙(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42101/2015-001-002),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期180天,乙方按月向甲方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利息7975元(按月息14.5‰计算)。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分别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王炳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甲方通过“乐投天下”(中融乐投公司)平台账户,完成了向王炳同支付55万元的义务,王炳同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7975元。之后,2015年10月25日,毛成龙与原告赵一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成龙将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赵一方。2015年10月27日和28日,赵一方将本金55万元和最后一期利息7975元支付给毛成龙。2015年11月11日,毛成龙通过委托代理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王炳同,王表示知道债权转让情况,但拒绝在《送达回单》上签字。2015年11月12日,代理律师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王炳同债权转让情况。2015年11月15日,代理律师通过快递再次向王炳同发送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通过借款经办人即北京汇诚立信淮滨分公司通知王炳同还款,但王炳同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炳同在借款时交纳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炳同与案外人毛成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成龙与原告赵一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成龙将对王炳同的债权转让予赵一方,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毛成龙和原告赵一方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该债权转让对王炳同产生效力,故原告赵一方与被告王炳同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毛成龙将对王炳同的债权转让予赵一方的同时,毛成龙对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的保证债权也一并转让,故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应对赵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因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不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第九条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一方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7975元(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550000元,月息2分计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9126元,由被告王炳同负担。三、被告李锐、符梅、王明坤、李维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孝虹代理审判员  李明勇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