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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兵、刘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谭厚平,李秋华,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17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承刚,职员。被执行人刘同兵。被执行人刘婷婷。被执行人周晓凤。被执行人谭厚平。被执行人李秋华。被执行人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张义明,总经理。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兵、刘婷婷、周晓凤、谭厚平、李秋华、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扬邗商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刘同兵应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936元;由刘婷婷、周晓凤、谭厚平、李秋华、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19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10月29日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刘同兵名下有位于仪征市青山镇中街2号1-8号房产一处,有宝马牌苏K×××××小型轿车1辆、陕汽牌苏K×××××重型普通货车1辆,均已抵押他人,并被法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刘婷婷名下有位于仪征市新城镇新农西街69号房产1幢,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李秋华名下有别克牌苏K×××××小型轿车1辆;被执行人谭厚平名下有黑豹牌苏K×××××轻型普通货车1辆、五菱牌苏K×××××小型普通客车1辆,和位于仪征市陈集镇西山北路1幢房产一幢(已抵押);被执行人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福田牌苏K×××××重型普通货车1辆;被执行人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已被本院在另案中查封,并依法进行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款的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得被执行人刘同兵、刘婷婷、李秋华、谭厚平、扬州新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或车辆,但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已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对该资产处置款的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