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淑建与高源、田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建,高源,田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刘淑建,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田春苗,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淑建与被告高源、田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田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建诉称,原告从事物流经营,被告高源原为原告员工,被告田春苗与高源为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原告指派被告高源持400000元现金到济南办理业务。后被告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称该400000元现金被盗,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新城派出所以高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没有侦破。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源商定由高源赔付原告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高源出借现金400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高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28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对欠款均予以认可,但以无力偿还拖欠至今。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源、田春苗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788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源、田春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建从事物流经营,被告高源原为原告的雇员。2011年10月28日,原告安排被告高源持400000元现金到济南办理业务。同日,被告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称该400000元现金被盗。之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刑事案件告知书,决定将被告的报警立为高源现金被盗案侦查。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源协商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400000元,被告高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400000元整。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出借人因追回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田春苗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报案,称高源因欠于彩霞400000元,被人强制带到鲁班公寓处。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刑事案件告知书、出警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源将原告刘淑建的400000元款项丢失,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田春苗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的报案陈述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内容没有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行为。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中的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即将400000元的丢失款项虚拟为已经偿还原告,再由原告将所收到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借款合意达成时,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源偿还欠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28日,则被告应自2013年4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应为23466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田春苗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源、田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建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23466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