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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何玉龙与周祥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龙,周祥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495号原告:何玉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宏,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何玉龙诉被告周祥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周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销售水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2012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总价款为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还过10000元及原告欠其窗户材料款6000余元应予以扣除为由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已偿还1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欠其窗户材料款6000余元未给付,应从中扣付的意见,对此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周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