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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承杰、肖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小区内,为泄私愤,打砸踢踹小区中央公园内的两排柱灯,导致10根柱灯不同程度受损,修复价格达人民币7396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到该小区外“四季水果店”门口,拿起店内一颗椰子砸向出警执行公务的闽A52**警过路警车,造成该警车右前门把手处一定程度凹陷。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对从该警车上下来的新店派出所民警唐某某、张某甲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受损车门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50元;被打民警唐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朱某某、陈某甲、彭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黄某、张某甲的证言,毁损柱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警单,情况说明,报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7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634号关于被毁坏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榕价认通(2015)48号补充材料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金城小区物业管理处损失费人民币7396元,赔偿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警车损失费人民币65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物业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了警车修理费,认罪悔罪,是初犯,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且提交的新证据对量刑无显著影响,建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金城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谅解书和闽A52**警号警车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已赔偿5000元给物业管理处并取得谅解,并缴纳了650元警车修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物业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了警车修理费,认罪悔罪,是初犯,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定寻衅滋事罪,是因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投案后对此节从未予以否认,应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用椰子砸警察一节,上诉人供述酒喝多记不清楚了,当公安机关调出监控视频与其核对时,其也没有否认,一审庭上也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物业管理处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了警车修理费,综上,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