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捕前系四川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0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涛在郫县犀浦镇犀池东四巷附近一小巷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涛在郫县犀浦镇恒山北街交通医院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涛在郫县犀浦镇恒山北街交通医院附近,欲将一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涛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涛应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王涛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人张某、罗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人的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涛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涛系为他人代购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