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梅花与王永春、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花,王永春,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吴梅花,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春(未到庭),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广泰大厦4号楼8楼804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经理。原告吴梅花为与被告王永春、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春、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花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即墨服装批发市场的招商处,了解到被告有商铺出售,经过洽谈,被告向原告推荐位于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厦门街E区一楼南立面13号店铺(约18平方),承诺30年产权,并能通过正规银行帮原告代办出来长期贷款,原告听其承诺后心动欲打算购买此商铺,但给付被告五万块钱预付款后,才打听了解到:1、该商铺被告跟别人早已经签订过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存在一房两卖欺诈行为;2、该店铺从原告交款之日起算根本没有30年产权,连29年都不到,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3、该店铺无法办理抵押贷款,且被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通过正规银行帮原告代办出贷款来。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且因经济原因,原告无力支付余款,因此,原告方特提出解除合同,不再购买此房屋。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王永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永春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5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春未答辩。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梅花提交了一份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厦门街E区一楼南立面13号伍万元整(王永春收,并摁手印),吴梅花一个星期在付五万元,30年使用大合同同步,代款20万,设施费3.3万,明年3.16年交。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吴梅花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取款50000元。涉案商铺一直没有交付使用。2015年8月5日,原告吴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分别通过EMS向王永春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的结果为两份EMS快递均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另查明,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永春,企业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王永春出资100000元,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广泰大厦4号楼8楼804户。原告提交了两张照片,照片内容为一份商铺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将中国即墨服装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南立面改造项目E区1楼13号商铺给案外人有偿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结合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吴梅花与被告王永春约定将厦门街E区一楼南立面13号房屋给原告吴梅花使用30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原告吴梅花支付了王永春50000元。现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称因经济原因,原告无力支付余款,解除合同,不再购买此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明确表示无力支付余款,不再购买此房屋,并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快递签收状态是他人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将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王永春,故原告吴梅花与被告王永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6年4月2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春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吴梅花与王永春之间的协议解除,被告王永春收取原告吴梅花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吴梅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春与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虽被告王永春系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人,但是原告吴梅花没有证据证明王永春向原告做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春的个人行为不负担责任。综上,被告王永春与被告青岛荣鑫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梅花与被告王永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6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梅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缴),公告费600元(原告预缴),均由被告王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李林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