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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张线由东园镇往张坂镇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圣莎拉路口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骆甲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骆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骆某某因伤被送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民警查获归案。经对被告人骆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8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骆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骆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两处),伴轻伤二级(一处)。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在本事故受伤后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现经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肠梗阻、脾切除术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骆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骆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骆甲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甲、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泉州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骆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被告人骆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龙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