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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周勇,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67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汝嵩、方丁,均系该公司员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站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被告:周勇。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二段***号*栋*******号。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翌公司)、被告周勇、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九州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翌公司、周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跃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丁,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翌公司、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公司诉称: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中翌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中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自愿对被告中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中翌公司共欠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货款389,51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中翌公司、被告周勇享有的到期主债权389,510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三被告均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翌公司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389,510元;2、判令被告中翌公司向原告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完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周勇、四川九州通公司对被告中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勇未到庭答辩,但在本案庭审前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并提交《残疾人证》、《低保证》、《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章程》的复印件,辩称:被告周勇离婚后带正在上学的小孩,没有收入,其身体不好,银行账户被冻结,生活无法保障,故无法出庭。被告周勇是被告四川中翌公司股东聘请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因此其银行存款属于个人,且其个人也并未为任何公司的货款(包括本案涉案货款)做过任何担保,请求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解冻。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辩称: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已将对被告中翌公司、被告周勇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两被告进行了通知,债务应由被告中翌公司和被告周勇承担。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以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被告中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5年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失效;乙方授权林立作为业务代表,其权限包括产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其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即为甲方向乙方结款的有效凭据;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以甲方作为主要进货渠道,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当年在甲方购货不能少于360万元人民币,月平均购货量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甲方允许乙方有一定的赊销额度,但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须在每月30日前以电汇方式结清所欠货款,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不予发放任何欠款,一律采用现款现货方式;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3.4.3条载明“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周勇(身份证号码××)同意,其自愿对乙方前甲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中翌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授权委托人林立签名。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甲乙双方名称、合同期限、授权人姓名及权限、送货方式、购货金额、赊销额度、担保条款等内容均为填充式手写载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中翌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向被告中翌公司发出《往来帐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四川九州通公司应收余额389,673.20元,被告中翌公司在“数量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中填写价差及退货数,并在应付余额389,510元及该对账函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对被告中翌公司享有的到期主债权389,510元及其从权利一并在换让给乙方,用于冲抵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乙方同意受让此项债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对被告中翌公司的债权书面凭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中翌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其向乙方履行债务;甲方须积极协助乙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对转让的债权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双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被告中翌公司,被告中翌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收该邮件。后因被告中翌公司未向原告九州通公司履行债务,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妥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中翌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与被告中翌公司的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中翌公司欠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货款389,510元,故被告中翌公司应承担向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中翌公司的债权及各项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中翌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9,5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翌公司向原告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在每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勇作为被告中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仅为《2015年度购销合同》合同条款3.4.3,该条款中被告周勇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填充,庭审中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表示该担保条款为合同签订后由其业务员拿给被告周勇签字,但未举证证明,因该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在合同落款处亦没有被告周勇的签字或印章,在被告周勇明确表示该合同条款3.4.3中并非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在与原告九州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对被告中翌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四川九州通公司应对被告中翌公司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翌公司、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9,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9,5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1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中翌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跃昌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石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