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12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志华、刘艳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华,刘艳梅,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2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志华,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艳梅,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袁伟,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艳梅、袁伟向申请执行人杨志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9600元(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81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44元及案件执行费1801.16元,共计133945.16元。但被执行人刘艳梅、袁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伟所有的位于宜春市XX村XXX号1套房屋(权证号:1-××4)房屋进行拍卖,三次均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袁伟名下的位于宜春市XX村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