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继良、张继华等与柘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良,张继华,张杰良,张杰云,张建力,相娜,张守义,张守亮,张顺福,张天良,徐凤霞,柘城县人民政府,张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良,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良,男,1948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云,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娜,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义,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亮,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福,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良,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霞,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张继良,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十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柘城县。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解耀,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应杰,该乡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天忠(别名张天中),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继良、张继华、张杰良、张杰云、张建力、相娜、张守义、张守亮、张顺福、张天良、徐凤霞(以下简称张继良等十一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柘城县皇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集乡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良等十一人之诉讼代表人张继良和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上诉人皇集乡政府负责人李应杰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原审第三人张天忠之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柘城县皇集乡西张集村民委员会,现为柘城县皇集乡张集村民委员会。张天忠系柘城县皇集乡张集村三组村民。1998年9月1日,张天忠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商包合字(1998)150号《农业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4.72亩集体耕地发包给张天忠,承包期为30年。同日,皇集乡政府给第三人张天忠颁发了豫商[柘]字第15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土地承包面积和承包期限与承包合同相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颁布)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柘城县皇集乡张集村民委员会是本村土地的管理者,该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天忠,并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张天忠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该证记载基本信息与承包合同书信息相同。上诉人不处于上述经营权证的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服本案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继良、张继华、张杰良、张杰云、张建力、相娜、张守义、张守亮、张顺福、张天良、徐凤霞的起诉。上诉人张继良等十一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处于经营权证的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上诉人依法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张天忠没有取得涉案承包地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皇集乡政府不具有向张天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皇集乡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张天忠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第2条第(四)项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1998年9月1日,当时被上诉人柘城县皇集乡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上诉人张继良等十一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系村民自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系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充分必要条件;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确认。上诉人张继良等十一人无权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继良、张继华、张杰良、张杰云、张建力、相娜、张守义、张守亮、张顺福、张天良、徐凤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锦 来源:百度搜索“”